原告尚某甲,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汉族,1981年出生。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尚某甲因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4年11月9日,被告丈夫王振东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款2000元,王振东于2005年突然死亡,被告焦某某作为王振东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
被告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焦某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能否成立。
围绕焦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因被告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9日,被告丈夫王振东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款2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王振东死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丈夫王振东生前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有王振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焦某某系王振东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甲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侯同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