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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温县招贤乡单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卜某,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王某国在2007年任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开办的溢香快餐店多次招待就餐。2008年1月5日经结算共欠餐费3044元,王某国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餐费3044元。

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5日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王某国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3044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餐费304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44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餐费30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栋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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