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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湖南省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南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在衡阳市雁峰区X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南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抵押物清单等单据上有关“罗某甲”的签名字迹存在分歧。当日原告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遂委托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争议材料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1月8日本院收到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制作的笔迹鉴定书。201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元景、人民陪审员曾凡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军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衡南信用联社演武坪信用社向原告发送一份“诉前通知书”,通知原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是第一次接到该通知,而且原告从未在被告贷过款,没有签署过任何贷款文件,也不认识被告单位任何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存留的以原告名义于2001年11月9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被告衡南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即使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之妻何伟持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事后被告也将贷款x元汇入了户名为罗某甲的帐户。何伟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主要归纳为:

证据1、原告第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住址是衡阳市雁峰区X街X号,并不是有关贷款资料中的“吉祥街X号”,其中“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头像照片也并非原告本人;

证据2、衡南信用联社的贷款文本、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文本“借款人”处“罗某甲”不是原告本人签名;

证据3、抵押情况登记表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签章”、“借款人签章”、“抵押人(含共有人)签章”等三处“罗某甲”不是原告本人签名;

证据4、2009年3月2日被告衡南信用联社演武坪信用社诉前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一直不知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

证据5、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检(文)字[2009]X号笔迹鉴定书,用以证明证据2、3中“罗某甲”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妻何伟持原告有关证件办理抵押贷款,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衡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主要归纳为:

证据6、何伟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与何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何伟在贷款时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7、原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何伟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贷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律手续完备;

证据8、2001年11月9日衡南信用联社借方传票和户名罗某甲帐号x-8(取)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共八张,以证明被告将借款本金x元汇入了原告的帐户,原告实际控制并占有了这笔贷款;

证据9、衡南信用联社的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复印件共九张,用以证明何伟以原告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6,原告与何伟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双方自1994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不能仅凭户口登记卡注明的内容就认定原告与何伟是夫妻关系,而应以结婚证登记的内容为准。对于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允许何伟用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对于证据8、9中提及的,原告不知情,既没有收到这笔贷款,也没有支付被告贷款利息,而是他人冒用自己名义所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没有争议证据所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与何伟未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而原告与何伟在1994年以前便以夫妻名义生活,且生有小孩。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原告与何伟系夫妻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2001年11月9日起将贷款本金x元分多次汇入户名罗某甲活期储蓄帐户,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并不认可实际取得该笔贷款,况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证据8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何伟在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被告催促下分三次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故本院对证据9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何伟在被告处抵押贷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争执较大。被告认为何伟作为原告之妻持原告有关证件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本人未到场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何伟持原告的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从被告提供的有关该笔贷款资料来看,没有原告与何伟的婚姻证明,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原告本人未到场亲笔签名,也不是何伟代原告签名,而是他人假冒原告的名义所为。作为被告应当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审查不严等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原告之妻何伟请他人假冒原告的名义,自己以担保人的名义向被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35‰,并以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综合楼一间营业房(建筑面积53)抵押贷款。借得贷款以后,何伟将该款又转借给李奇峰从事房地产开发。借款到期后,何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3月2日被告衡南信用联社演武坪信用社以原告违约为由向何伟送达了一份“诉前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前偿还本息x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留存的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2009年8月10日本院委托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2月28日该所检验意见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甲方签章”一栏“借款人:”、借据下方“借款人”、抵押物清单表格下方“抵押人(含共有人)签章:”三处上的“罗某甲”签名字迹与原告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9日,原告罗某甲之妻何伟请他人假冒罗某甲的名义,自己以担保人的名义与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的一份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罗某甲”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罗某甲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不成立。被告衡南县X村信用联社认为原告与何伟系夫妻关系,已构成表见人理,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但在该合同中,何伟并没有作为罗某甲的代理人,而是担保人,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x元贷款被何伟借走,可以另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甲名义于2001年11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大

审判员陆元景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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