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谢某在本市X路X号西江活动中心门前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贩卖给刘某,获利2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谢某持有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刘某持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重新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除因两次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外,之前还因抢夺犯罪被判刑,综合其多次犯罪的情况,说明其犯罪主观恶性大,悔改意愿薄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