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闯入梧州市X路“珠山颐安院”,手持木椅将在房内的被害人黄某乙、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时年78岁,被害人黄某乙患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等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梧州市X区珠山颐安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吴某、陆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对老年人和精神病人实施伤害行为,在量刑上予以从重考虑。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