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千禧华城1005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原住湖南省湘阴县X乡中学宿舍,现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派出所创远社区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派出所创远社区创远景园X栋X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易XX、周XX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周XX的银行存款16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人理人、被告罗某某、被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罗某某邀请原告投资15万元做生意,并约定原告投资的15万元用于购买做生意所需的钻具。2008年7月26日、8月11日,原告委托妻子张艳竹将15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承诺如遇投资风险,负责将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拖回优先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罗某某将原告的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易XX,被告易XX也承诺此款用于购买钻具等设备,但至今未购买任何设备。被告罗某某、易XX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至今不购买钻具等设备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已经不具备继续做生意的条件,已没有购买钻机的必要,被告罗某某、易XX应向原告返还代买钻具的15万元,因被告罗某某是依据其与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才将原告的投资款交付给易XX,故被告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与易XX承担共同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周XX系被告易XX之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2008年7月,我和崔四清邀请原告搞1个工程,原告告交了15万元钱,这15万元是我分两次打款给易XX的,易XX承诺此款用于购买钻机和爆破设备,但易XX未购买。原告要求我还款我不同意,因为这个款我已交给了易XX,应由易XX返还。
被告易XX辩称:原告诉称的15万元是其向被告罗某某所承揽业务的投资款,要求易XX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受被告罗某某邀请做生意而作的投资,应认定为一种合伙关系,原告在没有要求退伙的前提诉请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投资的对象是被告罗某某而非易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直接诉请易XX退还其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以易XX没有履行购买钻具等配件的许诺诉请易XX退还其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易XX作为总负责人,在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经营爆破工程过程中确实接受过他人包括本案被告罗某某等人的投资,但从来没有许诺过将那笔投资用于固定方向的支出。对吸收进来的投资款,易XX都是统筹安排、恰当运用。以该案工程为例,易XX用于购买钻具配件花了3万元,民工工资支付了3.2万元,用油开支4000元,机械租赁费18万元,甲方以欠材料款5万元扣押了易XX的钻机1台,对于这些开支,根据易XX与原告的协议,应共同承担。原告之妻周XX不应牵涉到本案中来。易XX系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负责人,易XX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在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履行的,其法律后果都由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易XX个人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XX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某某、被告易XX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易XX、周XX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2008年7月6日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与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的土方爆破施工合同,证明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承接了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的石方爆破工程。
3、2008年8月2日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易XX(甲方)与罗某某、崔四清(乙方)签订的土方爆破工程合同,证明易XX将其承接的海口马村港建设中所需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崔四清、罗某某,甲方应代乙方购买一批易损件和一台钻机。
4、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罗某某收到原告委托其妻张艳竹的投资款15万元,罗某某承诺若遇投资风险,罗某某、崔四清负责把易XX在海口超越石场作业的机械设备拖回优先偿还欠款。
5、被告易XX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易XX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并注明此款是用于购买钻具。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易XX在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授权情况下代理该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3的合同,甲、乙双方与原告无必然联系,合同第6条约定期限为2年,第10条约定甲方代乙方购买钻机、产权归乙方所有的合同履行期应到2010年8月2日,原告起诉太早被告易XX未违约,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为是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收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写明是工程投资款,表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上面写明买钻具,但未写明何时购买,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年,此时合同仍有效。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对被告罗某某、易XX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能客观反映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与海口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就发包石方爆破工程的有关情况和易XX将此工程转包给罗某某,崔四清的有关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认定,证据4是被告罗某某出具,经其质证无异议,也予以认定,证据5,系易XX出具,与本案有较紧密的关联,应予以认定。
(二)被告易XX提交了以下证据
6、2008年7月6日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与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并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证明易XX是在授权情况下代表海南爆破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
7、任命书及越越石场石方爆破内部分工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对亏损约定了共同承担。
8、2008年8月2日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易XX(甲方)与崔四清、罗某某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爆破合同期限为2年,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合作关系。
9、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债务凭证,包括易XX偿还购买钻具配件款的收据,偿付油费、民工工资收据,以及因欠海口超越石场材料款等,易XX用自己一台钻具抵押在石场的结算单,证明在合作过程中易XX发生很大亏损,应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某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授权委托书,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一个针对15万元的违约之诉,与海口超越石场无关联,对内部分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该内部分工说明上,原告未签字,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于2009年1月就将15万元交被告易XX,但至今未购买钻具就是违约,原告有诉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易XX履行了购买钻具的承诺,至于被告易XX与超越石场的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易XX提供的证据6、8二份合同与原告举证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已作出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此不赘述,证据7中的任命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内部分工说明无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是被告易XX所欠债务的依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这些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罗某某、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周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6日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与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将海口市超越石场约200万m3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完成,并授权被告易XX为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同日,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将此合同转由湖南省创XXX公司全权履行,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每月收取x元。2008年8月2日被告易XX、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崔四清、被告罗某某(乙方)签订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崔四清与罗某某,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量、工期(两年)、价款等,并约定甲方代乙方购买一批易损件和一台履带式钻机、钻机,单价在7-8万元内,产权归乙方所有,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盖章。因罗某某、崔四清缺少资金,邀请原告谢某某进行投资,原告委托其妻张艳竹于2008年7月26日交纳x元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承诺如遇投资风险,他与崔四清负责把易XX在海口超越石场的机械设备拖回优先偿还欠款,2008年8月11日内又交纳x元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易XX。被告易XX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收到谢某某交来工程投资款(购买钻具)x元”的收据。之后,因各方面原因,爆破工程于农历2008年12月停工,被告易XX没有按约定购买钻具,原告投入的15万元也未返还。
另查明,崔四清及本案被告罗某某没有承接爆破业务的资质,被告易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与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又将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南省创XXX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易XX是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签订此合同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将此爆破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某某和崔四清,他们所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合同的工程项目已于农历2008年12月份停工,已无履行可能和必要,现已无法履行,被告易XX辩称此合同的履行还未终止,仍在合同期内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易XX得到的是海南省爆破服务公司就与海口秀英超越石场第二开采点签订合同的授权,其无权对外吸收投资款,被告易XX也无证据证实自己从原告方收到的款项已经交由公司支配,其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易XX还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应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后,共同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合伙、合作关系应对出资、分红、亏损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合伙、合作的内容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从事爆破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个人是不能承接爆破工程业务的,从被告易XX提供的证据分析,也不能认定其与原告间是合作或合伙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崔四清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影响被告易XX在本案中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易XX收取原告的x元是为了给原告购买钻具设备,而被告易XX未履行该义务,未按约购买钻具,应该返还收取原告谢某某的x元款项。被告周XX与被告易XX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湖南省创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易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宏
代理审判员罗某俐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