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10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180元的价格从朱xx(X年X月X日生)等人手中收购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032元)。该车系朱景钊等人于2009年3月2砣谕裨位丶窍俺木傥醢呕诿量缘肭e嘉的电动车。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180元的价格从朱xx(X年X月X日生)等人手中收购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032元)。该车系朱景钊等人于2009年3月2砣谕裨位丶窍俺木傥醢呕诿量缘肭e嘉的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xx的陈某,证人朱xx、朱xx、贺xx、王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用户保修凭证、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