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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略)太山乡X村,将被害人李太强养兔场内的种兔4只(价值600元)盗窃。

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略)太山乡X村,将被害人李太强的养兔场内的种兔2只(价值300元)盗走。

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略)太山乡X村,将被害人李太强的养兔场内的种兔3只、比利时肉兔1只(共价值570元)盗走。

案发后,已追回种兔6只并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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