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强某
被告:重庆M超市X区土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1-1、2-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M超市X区土桥分公司(以下简称M超市土桥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被告M超市土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8月3日、8月9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M超市土桥公司购得东阿阿胶金某450克8包、350克6包。共计价款683.5元。但上诉产品包装上配料表第一至四项分别为:高麦芽糖浆、金某、蔗糖、阿胶,由此可见该产品主料为高麦芽糖浆,而阿胶的含量最少。但该产品包装上的说明确注明该产品主料为阿胶,阿胶与高麦芽糖浆的价格差距很大。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返还货款683.2元,赔偿原告一倍价款683.2元。
被告M超市土桥公司辩称,对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本品以东阿阿胶为主料,并配以……原料”的语句,主要时强某阿胶这种对人体有益的成某,突出卖点,并非说明阿胶的含量最多。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且被告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备案,销售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2011年8月3日、8月9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M超市土桥公司购得东阿阿胶金某450克8包、350克6包。共计价款683.2元。购买后,原告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食用,但未造成某身及财产的损害。该产品的外包装上配料项为:高麦芽糖浆、金某、蔗糖、阿胶,宣传说明标注:本品是以东阿阿胶为主料,配以麦芽糖和金某等原料。据此,原告认为该产品本应为主料的阿胶含量确最少,被告销售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产品企业标准,以此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以及被告履行了销售者的审慎义务,被告不存在销售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购物小票、所购商品外包装照片、食品的质检报告证明、企业标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性能、成某、含量等作如实的标注和宣传。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布的强某性国家标准: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2.1.2项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本案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宣传说明的主料阿胶含量最少。但国家对食品主料并无明确的界定和标准。本院认为,一种食品的主料并非由其所含的绝对数量决定,而应由该食品的具体情况以及配料的成某、功能所决定。以配料的绝对含量来认定其是否为主料显然是不科学亦不合理的。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的审慎义务,不存在销售过错,其销售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某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昆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