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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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李X安谎称自己认识中纪委书记何X。同年7月,李X安因其鸭业公司涉嫌违章建筑之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找何书记帮忙。之后李某某冒用何X的名义给李X安发短信,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让李X安汇入指定帐户100万元。李X安先后向李某某指定的帐户汇入现金x元,其中x元系李X安归还李某某借款的本息。李某某索要剩余款项时被李X安察觉并报案。案发后李某某家属退出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4月份对李X安说在北京认识朋友并答应有事可以帮忙。同年7月份,李X安因其鸭业公司涉嫌违章建筑之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可以找中纪委何X帮忙。之后李某某以何X书记的名义给李X安发短信,称摆平此事需要100万元并提供银行帐户。李X安陆续汇款共计64.23万元。该款包括李X安还李某某的7万元及利息1万元。李某某并不认识何X,因外面有欠帐,手里又缺钱,就编造认识中央领导人骗钱花。骗来的钱花17万多元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其余的还帐了。

2、被害人李X安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丈夫毛X君是同学,李某某曾说过与中纪委书记何X是朋友。2008年7月初,李X安因公司违章建筑之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称可以找何X帮忙。同年7月25日李X安收到“何X”的短信,李某某又给李X安打电话称何书记说要100万元才能摆平此事。李X安自2008年7月26日起陆续向李某某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64.23万元。期间,李某某多次给李X安打电话催要钱款,李X安还多次收到“何X书记”催要钱款的短信。汇款中有李X安还李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5000元,李某某实际骗李X安58.23万元。

3、证人毛X君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丈夫,与李X安是小学同学。雪佛兰轿车是李某某买的。2008年1月,李X安借过毛X君20万元,利息为2分;2008年5月,毛X君又借给李X安3.1万元,算上利息共计29万余元。

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李X安共向李某某提供的帐户内汇入64.23万元。

5、手机通讯信息清单:证实李某某多次以何书记名义给李X安发短信催要钱款。

6、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毛X君退赃证明,李X安陈述:证实被害人李X安用借毛X君的钱折抵部分损失后,毛X君又退出李某某所得赃款10万元及雪佛兰轿车一辆,已发还李X安。

7、中国建设银行卡(x)一张:经李某某确认李X安曾向此卡内汇入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犯有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X安欠款不还,其才骗李X安的钱。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要账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要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李X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李某某与李X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犯有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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