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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刘××。1999年被告调到总部油田公安局上班,两人开始两地分居生活,周末相聚,长达十年。由于长期分居,再加上两人性格不同,生活中许多事情不能及时沟通,造成分歧。多年来被告回家不给我母子生活费和孩子的学习费用,我自己带着孩子生活,有着诸多不便,被告也无法及时帮助解决。自2007年起两人就一直吵架,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们分居不属实,我每星期回来都回家,我存的钱都用于买房子了。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大的矛盾,现在我们没有分居,仍在一块生活,存款存折都在家中放着,原告和孩子可以随时支取使用。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在山东省东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现在总部上学。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9日办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某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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