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工作单位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奎,江苏连云港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连云港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公司)、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稼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9月18日,本院以(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两被告承运的价值人民币630,630元的小麦或查封等值财产。9月21日,案外人谷开文就本院扣押两被告承运小麦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9月2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申请扣押的小麦并非两被告所有,以(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5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两被告承运小麦的扣押。9月24日,本院以(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54-X号民事裁定冻结、扣押、查封被告陈某某价值人民币630,630元的财产。1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律师,原告华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律师、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奎律师、王廷明律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承运小麦382.20吨,收货单位为上海福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面粉公司)。8月29日,两被告依约定将小麦发至目的港。在货到目的港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卸货。经两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不但未能卸货,还于9月12日擅自将小麦运离码头。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承运的小麦价值人民币630,63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签收原告委托承运的小麦后,应按发货明细表的要求及时将小麦交付收货人,两被告无理由拒绝卸货并擅自将小麦运离码头,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将承运的小麦382.20吨交付福新面粉公司,如不能交货,赔偿原告人民币630,630元。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007年11月6日,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某某交付的价值人民币497,395.86元小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交付275.92吨小麦或赔偿人民币464,831.38元。此后,由于被告陈某某又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再减少诉讼请求人民币3,333.33元。现两原告确认两被告应赔偿损失人民币461,498.0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8月17日至8月21日,涉案货物由案外人谷开文联系小麦个体收购户和农民将收购的小麦送到船上,小麦个体收购户和农民与谷开文结算小麦款。被告徐某某根据谷开文的安排将小麦运抵上海。同年8月28日,谷开文通知不要卸货,并安排跟船人员,将船转港至金坛。由于买卖合同是运输合同的前提,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徐某某把小麦送到福新面粉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擅自将船驶离码头,货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和本院认定如下:
1、发货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发货方为射阳公司,收货方为福新面粉公司,承运方为陈某某、徐某某。同时证明发货明细表是一份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承托运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材料,陈某某无异议。徐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其是船主,不是承运方和发运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2、涉案货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货物装货时间、地点,投保时射阳公司提供了发货明细表,保险公司也认为发货明细表即为运单。对该证据材料,陈某某无异议。徐某某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证据,同时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0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请求将举证期限延长至本案开庭之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两原告提交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保险单不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
3、华稼公司与陈某某订立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陈某某向华稼公司销售2,000吨小麦,涉案的一船货物包含在陈某某一起发运的五船货物中。对该证据材料,陈某某无异议。徐某某认为,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且与运输也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4、射阳公司与福新面粉公司的粮食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两原告计算两被告不交付小麦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该证据材料,陈某某无异议。徐某某认为,该协议与其没有关系,且与运输也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华稼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00,000元。对该证据材料,陈某某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徐某某认为,该账户是私人支付,华稼公司不是支付主体,且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某确认华稼公司的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被告陈某某质证和本院认定如下:
1、收据,用以证明装船小麦的实际数量。两原告认为,徐某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与实际提交的收据原件数量不符,由于徐某某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已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称不知道有此情况。本院认为,徐某某当庭提交的装船小麦收据是原件,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部分收据的复印件系相同种类的证据材料,由于证据数量较多,徐某某未全部复印,但不影响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判断,故该组证据系徐某某对原有证据的补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装船货物数量应结合发货明细表记载的数量一并予以确认。
2、收条,用以证明涉案小麦由谷开文托运,同时证明徐某某运输的小麦与两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认为,收条仅仅证明谷开文收到涉案一船小麦,但无法证明小麦是谷开文提供的,反证徐某某与陈某某没有按照发货明细表履行合同,徐某某与陈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某对收条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关于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行为的性质,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3、2007年9月12日谷开文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涉案小麦的货主是谷开文。两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谷开文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认为,货物所有人不是谷开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4、案外人徐某超起草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小麦所有人是谷开文,谷开文为小麦的实际交付人,运输费用由谷开文支付。两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谷开文的签字与收条及2007年9月12日承诺书上的签字笔迹有所不同。被告陈某某认为,承诺人与运输合同没有关系。本院查明,根据徐某某陈某,该证据材料系案外人徐某超起草书写,并由徐某超代谷开文签字。结合本院对谷开文谈话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能够反映谷开文的真实意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5、2007年9月8日,以谷开文为发货人、被告徐某某为承运人的发货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小麦所有人为谷开文。两原告认为,落款时间是9月8日,发货地点是高沟,此时船应在福新面粉公司,认为该明细表系事后伪造,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上有谷开文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谷开文实际收到了徐某某承运的小麦,但并不涉及涉案小麦的所有权问题。
6、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谷开文派徐某超押船前往江苏金坛。两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7、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小麦所有人为谷开文,徐某某根据谷开文的指示将小麦运到上海。两原告认为,手机短信应进行公证,因此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某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被告徐某某质证和本院认定如下:
1、五份发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在2007年8月23日、8月24日陈某某已向两原告交付两船货物,同时证明小麦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徐某某认为,在相关的发货明细表上,除手机号码和名字系自己填写外,其余均为两原告职工填写,且徐某某与谷开文联系运输事宜,当时不知道小麦发往上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关于法律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2、华稼公司与陈某某订立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把小麦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徐某某认为,小麦所有人是谷开文,购销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用以证明陈某某向谷开文支付小麦收购货款人民币640,000元。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徐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当庭宣读了谷开文针对诉讼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时提交的与徐某某的谈话笔录;2007年9月22日,谷开文及其代理人、陈某某以及华稼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22日,江苏省涟水县部分农户代表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2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还款确认书;2007年10月23日,陈某某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两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部分陈某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了谷开文针对诉讼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时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两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粮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粮食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实。
2007年8月23日,陈某某与华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陈某某,需方华稼公司。陈某某向华稼公司供应2007年产新小麦2,000吨,送到福新面粉公司码头,约定价格前1,000吨为1,630元/吨,后1,000吨为1,625元/吨,货款结算方式“发货时,装好一条船,结货款80%,余款需卸货后按实收数结清”。合同订立后,华稼公司从顾玲的账户分别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5日向陈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
2007年8月25日,陈某某与案外人谷开文签订一份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谷开文,乙方陈某某。乙方购甲方四船小麦(徐某发405.317吨、潘正才420.839吨、王兆民258.815吨、徐某某382.279吨)到上海面粉厂,价格是1,550元/吨,运价每吨55元由乙方负责。船到码头后乙方付给甲方80%的货款后再卸货,货卸完后三日内结清余款”。陈某某在庭前调查时确认,其向谷开文购买的是整船货物,运输事宜由谷开文与船民联系。合同订立后,陈某某分别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向谷开文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00元。
2007年8月17日至8月21日期间,谷开文在江苏涟水、高沟地区向当地农户收购小麦,并分别装载于潘正才、徐某发、徐某某、王兆民的船上,船载小麦数量总计1,467.171吨。根据陈某某与谷开文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的记载和发货明细表记载,谷开文收购的4船货物数量为王兆民船载小麦258.815吨,潘正才船载小麦420.839吨、徐某发船载小麦405.317吨、徐某某船载小麦382.20吨。
2007年6月11日,射阳公司与福新面粉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协议,约定射阳公司向福新面粉公司供应2007年夏粮收购小麦15,000吨,均价为每吨人民币1,480元。同年8月29日,射阳公司与福新面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1,600吨优质小麦到货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480元,调整2,000吨高筋小麦到货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650元。
二、本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
2007年8月23日、24日,华稼公司员工刘海分别填写了五份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记明的主要内容为,发货方单位为江苏射阳粮食购销总公司(华稼粮库),地点江苏灌南县;收货方单位福新面粉公司,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品名为散装07产新小麦;承运方单位及所对应的货物数量分别为陈某某、潘正才承运小麦420.839吨;陈某某、徐某发承运小麦405.317吨;陈某某、徐某某承运小麦382.20吨;陈某某、杨文亚承运小麦524吨;陈某某、王兆民承运小麦258.815吨。刘海在“经手人”一栏签名,陈某某在“承运方”一栏内签名,徐某某在“记事”一栏内签名并写下手机号码。
2007年8月28日,船抵福新面粉公司码头,因陈某某未按粮食购销合同在卸货前支付80%的货款。9月12日,谷开文遂要求潘正才、徐某发、徐某某将三船货物从福新面粉公司码头转港至江苏金坛,并派员押运。同年9月28日,徐某某根据谷开文的安排在江苏金坛交付货物,谷开文确认悉数收到涉案小麦。
三、本案其他的相关事实。
陈某某为履行与华稼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共计组织5船货物至上海,分别为杨文亚船载小麦524吨,以及谷开文收购的4船货物(王兆民船载小麦258.815吨,潘正才船载小麦420.839吨、徐某发船载小麦405.317吨、徐某某船载小麦382.20吨)。其中,杨文亚、王兆民运输的小麦已按约在福新面粉公司码头交付华稼公司,庭审中华稼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275,988.45元。诉讼中,陈某某向华稼公司另发运了一船小麦318.35吨,华稼公司确认价值人民币497,395.86元。此外,华稼公司确认收到陈某某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二个争议焦点:1、两原告诉称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中,两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托运人,陈某某和徐某某是否是承运人2、两原告的损失构成如何计算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发货明细表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两被告是承运人,两原告是托运人。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其仅与案外人谷开文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两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涉案货物运输涉及了两份粮食购销合同、五份发货明细表,即华稼公司与陈某某的粮食购销合同、华稼公司缮制的五份发货明细表、陈某某与谷开文的粮食购销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谷开文在2007年8月17日至8月21日已经将收购的涉案货物(小麦)分装在四艘船上,寻找买主待售。此节事实证明了四船货物(小麦)系谷开文收购并作为租船人、托运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华稼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8月23日,华稼公司缮制的五份发货明细表日期是2007年8月23日至8月24日,陈某某与谷开文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此节事实证明,在华稼公司缮制五份发货明细表时,陈某某与谷开文并没有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根据陈某某与谷开文粮食购销合同的约定,陈某某购买谷开文的四船小麦到福新面粉公司,运费由陈某某负责,“船到码头后陈某某付80%的货款后再卸货”。虽然陈某某与谷开文在粮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陈某某支付运费的条款,但运费由陈某某支付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就是陈某某委托谷开文“代办托运”的运输关系。由于涉案货物是谷开文收购并装运到船上交付徐某某承运的,陈某某与谷开文约定的“船到码头后陈某某付80%的货款后再卸货”是双方确定的交付货物条件,即由供方谷开文送货至福新面粉公司后,陈某某应当支付80%货款,谷开文再交付货物。虽然华稼公司在发货明细表上记载了两原告是发货方,但两原告、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占有了涉案货物,或者涉案货物是两原告、陈某某交付或委托交付运输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承运人徐某某支付过运费。特别是华稼公司在与陈某某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供方陈某某将货物送至福新面粉公司的情况下,对所称的发货明细表作为证明双方存在一个独立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上述分析,在仅有发货明细表而无其他运输合同或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两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发货明细表只能认定为华稼公司和陈某某履行双方粮食购销合同的凭证,表明华稼公司确认了陈某某已经组织和落实了五船货物作为履行粮食购销合同的证明。事实也表明陈某某订购的这五船货物运抵了福新面粉公司,只是陈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才导致连环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引起本案的诉讼。华稼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些发货明细表,向陈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发货明细表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两原告自认是托运人,被告陈某某自认是承运人,并愿意承担承运人未向两原告交付涉案货物的责任,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陈某某应当承担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责任。
两原告还提出陈某某与谷开文的粮食购销合同约定包含了代办托运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谷开文和陈某某之间实现转移的时间分界点是谷开文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谷开文在法律上并不是托运人,涉案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徐某某)后所有权就转移给两原告。因此,两原告虽然没有向承运人徐某某交付货物并支付运费,但通过粮食购销合同中货物权利的转移完成了向两原告交付货物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权利来源于陈某某,就应当举证证明陈某某享有该项权利,而陈某某享有该项权利必须建立在谷开文让与权利的基础之上。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两原告所主张的“代办托运”事实根本不存在,涉案连环粮食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均约定在福新面粉公司,无证据表明当事人还另行约定了履行地。假如陈某某依约支付了80%的货款,连环粮食购销合同是以谷开文向涉案货物的最终客户福新面粉公司完成交付,替代了陈某某、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据此,两原告所称的在起运港就从陈某某处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实现了权利交付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华稼公司与陈某某的粮食购销合同,华稼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向陈某某购买五船货物,华稼公司确认已收到三船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3,384.31元。华稼公司还收到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因此,作相应抵扣后,华稼公司在(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52-X号三案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16,615.69元。按照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金额与其诉请总额之比计算,本案中两原告损失应为人民币253,544.58元。两原告以三张发货明细表记载的货物重量减去陈某某交付一船货物的价值折合的重量,再按照射阳公司与福新面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高筋小麦的单价,即每吨1,650元计算涉案损失,诉请(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52-X号三案损失总额达人民币1,486,391.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违约直接导致不能履行与华稼公司购销合同项下附随义务,并最终导致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纠纷,鉴于陈某某确认是涉案纠纷的承运人,在交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向两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53,544.58元。被告徐某某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53,544.58元。
二、对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6.30元,因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确定为人民币8,222.4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3.15元,合计人民币11,895.62元,由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60.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53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射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原告江苏华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徐某凤
代理审判员张亮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