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C座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企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企动力公司以其商标保护的策略发生变化以及本案诉讼证据准备问题为由,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企动力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中企动力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企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中企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