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之犬防中心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及同年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地块出租给被告作为犬防中心警犬养殖训练场所,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另约定原告在该地块投资1,148,500元,建造相应设施,并将该类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设施租金为被告犬防中心年经营利润的40%。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使用了原告出租的场地和设施开展犬防中心的经营。2007年度,该犬防中心年利润为130,319.18元。由于被告自2008年11月起不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月度会计报表,致使原告无法对2008年11月、12月份的利润精确计算,故以2008年前10个月的平均利润计算,推断出2008年度利润为674,564.60元。据此统计得出2007年和2008年二年设施租金共计为321,953.51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设施租金。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07年度设施租金52,127.67元及逾期利息7,385.05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56%计算);二、被告支付2008年度设施租金269,825.86元及逾期利息17,615.78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7.47%计算);
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2007年度财务报表由原告的财会人员参与制作,除犬防收入外,还将不应计入的其它业务收入统计在报表中,导致被告2007年度企业表面盈利的假象。根据被告2008年度的财务报表表明,被告2008年度经营是亏损的,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对于2007年度的租金,原告应当在2008年1月15日前主张,现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地块(5,300)出租给被告作为犬防中心50条警犬养殖训练场所,土地租金每年12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上述地块上斥资1,148,500元,建造犬舍50间(320)、办公室、杂物间、盥洗室、看台(120)、停车场、道路(1,517)及五道一平配套、绿化等设施并提供一辆全顺牌机动车供被告使用。原告应得的租金为被告之犬防中心年经营净利润的40%。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租金,原告若对被告结算数据有异议,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被告之犬防中心账户进行审计。为示公证,被告全面负责犬防中心的经营管理,并指派财务一名,设立分帐,负责犬防中心的财务预决算及财产管理。原告委托出纳一名负责监督犬防中心的成本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并有权要求对被告不合理的费用调整出成本帐目。该《协议书》对合同有效期约定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另对土地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在出租土地上搭建设备、设施后交予被告用于犬防养殖训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土地租金未发生争议,但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和2008年度租赁土地上的设备、设施租金,原告交涉未果后,遂于2009年11月9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之2007年度及2008年1月至10月犬防中心会计报表由原、被告各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共同参与统计制作。其中,2007年度被告之犬防房中心经营利润为130,319.18元,2008年1月至10月被告之犬防中心累计经营利润为562,137.17元。此后,被告单方制作了2008年11月、12月的会计报表,载明11月净利润为-472,945.42元,12月净利润为-262,813.14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之2008年11月、12月犬防中心会计报表进行司法审计,经本院委托后,审计机构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鉴字第X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11-12月净利润为-13,361.20元。
原告对此审计结果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次审计对象仅是2008年11月、12月的帐目,审计结果具有局限性。被告日常财务记账采用收付实现制,而审计报告采用权责发生制系审计方式错误。具体而言:1、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6月会计报表中不属于犬防收入的390,000元应当在11月报表中调整,然审计报告对该节内容只字不提。2、被告在11月、12月帐目中列入了的2008年成本支出,审计机构亦予以认可,但在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全额成本,而是将成本作了12个月的平均,这对于查明案情没有帮助。3、审计报告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审计方式,将被告2008年尚未收入的款项亦记作2008年收入。应当予以剔除。据此,被告要求对2008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部进行审计。
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审计机采取权责发生制的方式审计,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有法可依。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1-10月会计报表是双方均有财务人员参与制作,已得到双方确认,故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重新审计,没有依据,原告不予同意。
审计机构对被告的异议认为,1、被告在审计中确实出示了2008年5-7月会计报表中有关390,000元的帐目凭证,但其受委托审计的范围仅仅是11、12月份,故对该390,000元未作审计。即使该款项需冲减的话,也不应在11、12月冲减,且也不能简单以减项方式冲减。2、被告之犬防中心会计报表和帐目不一致,部分做帐方式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部分采取的是“权责发生制”,故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采用了“权责发生制”的审计方式。3、其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将应当分摊的成本计入了11、12月份中,该计算是有利于被告方的。
审理中,原告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度设施租金219,510.40元及逾期利息17,615.78元(按年利率7.47%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被告之犬防中心2007年1-12月会计报表与2008年1-10月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出租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间就本案所涉土地及设施的租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按其犬防中心年利润40%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年度租金,然被告自2007年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07年及2008年度租金,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租金52,127.67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参与统计制作的被告之犬防中心2007年会计报表载明的年利润130,319.18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年利润40%计算租金的方式,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度租金为52,127.67元。协议约定,该笔租金的最后支付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5日前主张权利。然而,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始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租金,显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之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双方间曾经对2007年度租金的支付达成过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租金219,510.4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1-10月会计报表明确载明净利润为562,137.17元。该中心1-10月的财务会计报表,系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共同参与制作而成,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以此作为租金的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对该1-10月财务会计报表作审计,有违诚信,且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11-12月财务会计报表,由审计机构按照独立审计准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实施了核对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所作出的上述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并已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被告虽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反驳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审计报告表明,被告之犬防中心2008年11-12月净利润为-13,361.20元,结合该中心2008年1-10月净利润为562,137.17元,本院确认该中心2008年度利润为548,775.97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19,510.40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故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08年度租金219,510.40元;
二、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19,51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3,252元,审计鉴定费13,000元,合计诉讼费16,252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955元(已付),被告上海城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9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