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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滨,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某某于7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均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刚、宋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子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承揽期限、地点,被告加工数量不足时违约金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清点移交,随后被告派其儿子郑某鹏与弟弟郑某华到石子加工场进行全权负责管理,并招用9名员工。2007年7月22日上午7时,被告招用的工人鲁萍(又名鲁X)在开装载机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当场死亡,装载机严重摔坏。现场负责人郑某鹏、郑某华报警,被告闻讯后关闭手机。死者家属将尸体放在加工场并到罗源县委、县政府闹事。7月25日,在罗源县城关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为被告代垫16万元赔偿款及火化费1560元。郑某华向原告预支了9名员工工资款x元、伙食费2700元。员工撤离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石子加工承揽合同,机械设备修配厂、供电、供油等单位知道后,到原告加工场索讨被告未付的费用,原告处于安全考虑,暂时替被告支付了各项欠款。被告未将摔坏的装载机送修,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机械设备进行整修后归还原告。

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按照2007年4月8日接收的清单,将价值x元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如原物已遗失或消耗,应按约定的单价折价返还。2、2007年7月预支购买机器配件款x元。3、2007年7月预支员工工资款、伙食费x元。4、代垫柴油款x.24元。5、代垫电费x.47元。6、代垫员工死亡赔偿金16万元,丧葬费1560元,计x元。7、装载机修理费x.9元。8、解除合同后机台修理费x元。9、2007年7月石子加工量没有达到约定数量的违约金x元。以上各项诉求金额共计x.61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依约将承揽定做保证金x元交原告并入场加工作业。但从2007年6月份开始原告就无故拖欠被告加工款,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生产,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7年7月25日解除合同。嗣后,被告将部分设备归还原告,由原告出具清单交被告执存,并且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共计拖欠被告加工工程款x.5元。2008年6月,被告向贵院起诉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同年10月23日,贵院作出判决,陈某某应给付郑某某石子加工工资款x.5元,并返还履约押金x元。2009年5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经结算已扣除之前的相关费用,死亡工人鲁萍不是被告雇请,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石子承揽加工合同》,约定陈某某负责提供石子加工的机械设备,郑某某负责组织工人加工打碎石子,在生产加工石子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负,凡事不涉原告责任。每月30日结算,次月5日由原告付清被告已结算的石子加工款。合同有效期至福温铁路飞鸾隧道工程完成为止。合同还对加工费用单价折算、违约责任、机械设备的维修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即组织工人进行石子加工生产。2007年7月22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突发工伤死亡事故,郑某某遂于2007年7月25日离开石子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对加工承揽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

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4月8日接收的清单,将价值x元的财产返还原告,如原物已遗失或消耗,按约定的单价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罗源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撤诉申请书为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关于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预支购买机器配件款x元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根据《石子承揽加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加工生产所需要的电费、油费、配件、设备、维修、装车的费用都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由被告负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委派其胞弟郑某华在石子加工场进行全权负责管理,郑某华于2007年7月初四次向原告预支购买机械配件款x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子承揽加工合同》、户籍登记证明、郑某华出具的领款单、收款收据、收货单四份、郑某某在罗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提交的盘点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郑某华不是本案被告,四份单据均没有被告郑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石子承揽加工合同》和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诉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郑某某自认其胞弟郑某华是现场负责人,故郑某华的行为是代表郑某某。在加工承揽关系存续期间,郑某华于2007年7月5日、6日、8日和17日四次向原告预支购买机械配件x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给付之责。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2007年7月份代付员工工资款、伙食费x元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员工工资,2007年7月25日,郑某华与员工代表鲁兴华一起向原告预支工资款x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兴华与郑某华共同出具的单据一纸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未经其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生产的工人由被告郑某某负责组织,被告郑某某并未否认鲁兴华等人系其雇工,郑某华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原告陈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发放7月份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前已述及,郑某华的行为是代表郑某某。向雇员及时发放工资是雇主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代被告支付雇工工资及生活费x元,现原告陈某某依法向被告郑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垫柴油款x.24元、电费x.47元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在加工生产期间结欠柴油款x.24元、电费x.47元未付,事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应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费签认扣款单(4-7月)、柴油支出登记表(4-7月)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双方在6月25日前账目都已清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双方对当月费用进行结算。如果被告郑某某自4月份进行加工生产就开始拖欠电费、柴油费累计x多元,而原告陈某某在6月份前每月将石子加工款如数付清,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2007年7月22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双方即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当月款项未结算,故被告郑某某提出6月25日前账目都已结清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代被告郑某某支付2007年7月份的柴油费x元、电费x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员工死亡赔偿金16万元和丧葬费1560元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招聘的员工鲁萍(又名鲁X、鲁云东)发生工伤死亡事故,被告逃避现实。为平息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x元赔偿款及丧葬费1560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22日报警登记簿,2007年7月24日伤亡赔偿协议书,鲁兴强收到16万元赔偿款单据,殡仪馆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死亡工人与被告无雇佣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赔偿协议书上明确赔偿义务人是陈某某,无被告郑某某签名,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伤赔偿代垫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生产的工人由被告郑某某负责组织。第二,根据查明事实,装载机运行是用于加工生产石子,鲁萍是在驾驶装载机过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鲁萍死亡及装载机损坏的事实。第三,被告确认鲁兴强和鲁荣冬(音)系父子关系,均是其雇员,鲁兴强夫妇确认其子鲁萍又名鲁X、鲁云东(音)。故鲁萍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合同约定,工人在生产加工石子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罗源县,工伤事故发生,被告即终止合同义务撤离工地,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受害者近亲属索赔无着。原告作为道义上的援助,代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平息矛盾,予以弘扬。现原告陈某某依法向被告郑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装载机修理费x.9元、机台设备修理费x元,合计x.9元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终止、解除合同时对机台设备进行修复,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为此付出装载机修理费x.9元、机台设备修理费x元应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装载机费用(国哼经营部),修理装载机费用清单,收据(荣兴工程机械修配厂),修理装载机的费用清单、收据(达兴机械厂),证人周永荣出庭作证,机台设备修理工资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装载机不是被告摔坏,机台设备修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7年7月22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突发工伤事故,被告匆忙撤离加工行为地,对原告交其使用的机械设备在退场时保持可以动转并经原告验收这一合同约定条款未能如约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在隧道工程未完工,石渣加工未结束之际,为躲避工伤赔偿问题,于2007年7月25日逃离石子场。7月份石子加工量仅x立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x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子场的相片、2007年7月被告加工的石子票予以证实。

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加工工程款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依法行使解除权。被告并无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突发工伤事故,被告撤离加工行为地,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提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石子承揽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007年7月25日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7月份债务未进行清算,且被告未按约履行后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购买机器配件款、机械修复费用及代垫工资款、油费、电费、工伤事故赔偿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购买机器配件款x元、机械修理费x.9元、代垫工资款x元、油费x元、电费x元、工伤事故赔偿款x元,合计人民币x.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92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759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费用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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