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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乔某园,1995年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乔某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期间,被告的问题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某园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某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间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以前出现过感情破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不珍惜,所以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户口簿复印件二页,以此证明婚生子女乔某扬、乔某园出生的相关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乔某园,1995年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乔某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但被告不珍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不能妥善处理,感情的裂痕逐渐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乔某园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某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成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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