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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9日至9月2日,原告分五次卖给被告啤酒瓶,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88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啤酒瓶款,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啤酒瓶款,现原告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至9月2日,原告胡某某分五次供给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收货后,给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收瓶凭证,其应付原告货款x.88元。出具收瓶凭证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2008年2月18日持收瓶凭证向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催要啤酒瓶款,被告在收瓶凭证上两次加盖了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2010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88元及利息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变更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啤酒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瓶凭证为凭。被告收货后,不支付原告货款形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货款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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