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男,×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株洲市天元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向××,男,×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住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垄散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湖南省×安装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以劳动争议向原告主张财产性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4年11月1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并不承担滞纳金;2:确认原告不赔偿被告工资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被告成×于2004年11月到株洲×百货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30日转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由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代发。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湖南省×安装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株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4月29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x元。如逾期支付,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自愿另行补偿被告成×5000元;
二、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