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陈某炎、陈某营、陈某恩、陈某金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炎、陈某恩、陈某金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炎、陈某恩、陈某金的盗窃行为与原判决中认定的盗窃事实系同一起盗窃作案,之前公安机关未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炎、陈某恩、陈某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被发现新的证据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再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