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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一审被告关某某、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姚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系母女关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艳,

一审被告关某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余某某,

一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一审被告关某某、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吉运公司)、重庆市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成公司)、余某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关某某、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余某某、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5时许,黄某湖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钦防高速公路由南宁开往防城港,行至钦防高速公路下行线31公里加650米处,其车碰撞到停靠在车道右侧紧急停车带和行车道上由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黄某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停靠在车道右侧紧急停车带”,并分析认为“黄某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前方有停车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避让,致使其车碰撞前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黄某湖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的程度较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余某某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余某某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一、黄某湖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余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因对该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于2009年8月1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桂公交高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对事故中肇事车辆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违法停车并占用行车道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补充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认(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停靠在车道右侧紧急停车带和行车道上”,该行为除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外,还违反了该条第(一)项的规定,但维持了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即黄某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黄某湖的亲属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埋葬协议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由余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x.00元)作为黄某湖因此事故死亡的埋葬费用,此款交由黄某湖亲属自行处理其尸体。2、黄某湖尸体运输费用及停放保管费用等合计人民币肆仟玖佰圆整(¥4900.00元),由余某某负责支付停尸方黄某西。”协议签订后,张某丁向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支付了x元救济赔偿,并垫付了黄某湖的送尸、停尸费4900元,向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交纳了x元交通事故押金。

另查明:黄某丙、谢某、姚某、黄某乙分别系黄某湖的父、母、妻、女。黄某丙、姚某、黄某乙及黄某湖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属非农业户口。谢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X村和平坡1-X号,属农业户口。黄某丙、谢某除育有黄某湖外,另生育一女黄某丽。黄某湖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关某某,关某某与南宁吉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关某某挂靠南宁吉运公司经营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南宁吉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根据关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黄某湖正按照其要求进行运输。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丁,张某丁与重庆扬成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约定该车辆以重庆扬成公司的名义上户营运,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后该车以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入户登记,并以重庆扬成公司的名义向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作为黄某湖的近亲属,对因黄某湖生命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财产及精神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再确定赔偿数额。

关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某丁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漏认定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有1/3停放在行车道内,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一审法院认为,从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片来看,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轮胎几乎全部跨出紧急停车带外,即与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补充调查后作出的高公(交)认(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某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是“停靠在车道右侧紧急停车带和行车道上”的事实认定相符,但并未达到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关某车身超出行车道1/3的主张,而黄某湖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按规定行驶在行车道中间,而是部分车身跨过紧急停车带行驶,导致其驾驶室正面几乎完全与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虽然余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且超出应急停车道)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某定,但其行为在前,且具有被动及稳定性,而黄某湖驾驶机动车在遇到前方有停车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避让,其行为具有主动及选择性。交警部门以此认定本案事故由黄某湖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情况,酌定黄某湖与余某某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分别为60%、40%。关某某作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黄某湖的雇主,黄某湖在执行雇主指派的运输任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系因黄某湖自身的驾驶行为违法造成,属于雇主在安排雇用活动时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范围,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酌定应由黄某湖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关某某承担50%的损失。南宁吉运公司作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其虽然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是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因此,在收取挂靠费的情形下,南宁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对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张某丁作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余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某丁认为余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余某某进行追偿。重庆扬成公司作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其虽然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是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因此,在收取挂靠费的情形下,重庆扬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对张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某丁各赔偿项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湖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丙属于城镇居民,其生活费为x元/年×20年÷2=x元;谢某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即超过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女职工最大退休年龄,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因其属于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3231元/年×20年÷2=x元;黄某乙属于城镇居民,其抚养费为x元/年×17.67年÷2=x.92元,现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仅主张x.34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计算费用的人数以3人、天数为7天为宜,虽然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从事何种行业,但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各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来看,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40元/天亦低于该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x元/年÷365天=43.40元)的收入水平,对该主张某丁以采纳,误工费为40元/天•人×3人×7天=840元;5、交通费,本案事故发生在6月21日,黄某湖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均住在南宁当地,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某丁宁与防城之间的7月份至11月份之间的交通费在地点与时间上明显不合常理,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当支持,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上述1~5项损失合计x.34元,应当由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死亡赔偿金x元。虽然肇事车辆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亦投保了商业性保险,法律亦准许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但该法律关某应属保险合同法律关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涉及到合同法及保险法等等,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某,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投保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另行理赔。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4元,应由黄某湖自行承担10%即x.83元,由关某某承担50%即x.17元,张某丁承担40%即x.34元。由于本案黄某湖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某丁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关某某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丁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关某某应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南宁吉运公司应对关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丁应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各项损失共计x.34元,因事故发生后张某丁垫付了黄某湖的送尸、停尸费49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加上其已向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支付的x元赔偿金,该两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张某丁应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各项损失x.34元;重庆扬成公司应对张某丁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关某某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17元;三、关某某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南宁吉运公司对关某某的第某、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张某丁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4元;六、张某丁赔偿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重庆扬成公司对张某丁的第某、六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负担1518元,由关某某、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94元,由张某丁、重庆市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1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9年6月21日5时许,姚某之夫(黄某乙之父、黄某丙和谢某之子)黄某湖驾驶关某某所有并挂靠南宁市吉运汽车有限公司的桂x车沿钦防高速公路由南宁往防城港行驶,当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X公里+650米处时,追尾撞击停放于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的余某某驾驶的张某丁所有并挂靠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车,造成黄某湖当场死亡。经广西交警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向南宁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x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对该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对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上事实不清。从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提交的黄某丙的户口本上可以看出,黄某丙的职业为工人,服务处大堤建安公司,按照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黄某丙应当享受退休工资或者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享受了退休工资或者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黄某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畴,也就不能够由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以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错误,黄某丙、黄某乙、谢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若不计算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未超过。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证据来证实,且一审判决的义务承担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没有提起上诉,所以,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被告关某某、张某丁、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丙是否属于被扶养人2、一审判决的扶养费是否过高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丁,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主张某丁某玉的被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应向本院提供黄某丙无收入来源的证据,现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某某丙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黄某丙是否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认定黄某丙为被扶养人错误。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一审判决黄某乙、黄某丙、谢某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此项判决亦属错误。但黄某丙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扶养人范畴,扣除其份额后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判决存在认定黄某丙属于被扶养人错误。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黄某丙属于被扶养人存在错误,导致关某某、张某丁、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赔偿的扶养费过高。但因关某某、张某丁、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此部份权益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规定:“第某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贯彻在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的原则。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关某某、张某丁、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承担的扶养费过高问题不予审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重庆扬成公司与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存在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关某,一审判决重庆扬成公司多负担x元(黄某丙的扶养费x×40%)的连带赔偿责任,重庆扬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本案扶养费方面的处分,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纠正,但重庆扬成公司多负担的x元连带赔偿义务属当事人自愿负担而非依法定标准确定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对该民事责任的理赔依法享有抗辩权。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主张某丁销一审判决,但其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份无异议,仅是对关某某、张某丁、南宁吉运公司、重庆扬成公司承担的扶养费过高问题有异议,如上所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的主张某丁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判决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过高,但承担赔偿责任人并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㈠项、第某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8838元,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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