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建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苏闽,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8,000元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羽(未申报户口),后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应于2011年10月8日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郑某90,000元、金项链一条(现均已支付);
二、非婚生女梁某羽(未申报户口,出生证证号:x)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因非婚生女办理落户手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被告有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
四、在非婚生女三周岁前,被告郑某每月有探视非婚生女一次的权利,即被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一上午10时到原告处接走非婚生女,周五下午4时将非婚生女送回原告处;
五、在非婚生女三周岁起至十八周岁间,被告郑某每年的寒、暑假间分别有对非婚生女进行探视一次的权利:每年的七月一日上午十时前,由原告将非婚生女送到被告处或(略)XX车站,每年八月一日十时前,由被告将非婚生女送还原告处;寒假期间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时由原告送到被告处或(略)XX车站,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送还原告处;
六、被告郑某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间因婚约及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
七、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