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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曹XX其他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X,男。

被申请人曹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XX诉被告曹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资兴市XX有限公司存放在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票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资兴市XX公司存放在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票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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