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XX,男。
被申请人曹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XX诉被告曹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资兴市XX有限公司存放在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票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资兴市XX公司存放在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票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