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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春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金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春荣.

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胤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春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春荣于2006年5月到金胤房地产公司工作,职务是预算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金胤房地产公司未支付闫春荣2009年7月至8月的工资。金胤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从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取的与闫春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2008-004)复印件,经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与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核实,金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编号2008-004)相一致。金胤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份的考勤表显示,闫春荣在2009年8月7日仍有出勤记录。金胤房地产公司与闫春荣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离职单》。金胤房地产公司已经为闫春荣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但金胤房地产公司未出具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失业证明给闫春荣。此后,闫春荣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7月至8月的工资4500元;2、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3、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4、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提成工资x元;5、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该委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7月至8月的工资406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4、驳回闫春荣的其他申诉请求。金胤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闫春荣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金胤房地产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闫春荣对该手册已签字阅知。《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之第九条第二条规定:上班时间缺勤30分钟以上者,按当天旷工论处,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金胤房地产公司提出因仲裁未支持闫春荣关于从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和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故金胤房地产公司表示放弃其前述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庭审中,金胤房地产公司还表示,其对应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33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2009年7、8月份工资的问题。1、因金胤房地产公司与闫春荣对金胤房地产公司尚欠闫春荣2009年7月工资3300元无异议,故予以支持。2、从金胤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闫春荣在2009年8月的出勤记录显示,闫春荣在8月7日仍有出勤记录,则闫春荣在该月份的工资至少应计算到该日。但因闫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故视为其认可了仲裁书关于将当月工资计算5个工作日的裁决。金胤房地产公司认为,根据闫春荣已阅读并签字的《员工手册》规定,上班时间缺勤30分钟以上者,按当天旷工论处;月累计旷工5日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当月概不计薪,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尽管闫春荣在2009年8月份工作了5日,但因闫春荣累计5日迟到,且每次均超过30分钟,故金胤房地产公司主张无须向闫春荣支付该月份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在为前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的管理权,但此管理权的延伸不应逾越我国劳动立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对于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行为后其劳动报酬受我国劳动立法的保护,依法取得的报酬权不应丧失。鉴于此,金胤房地产公司援引《员工手册》规定,拒绝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1日至5日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闫春荣每日工资为152元(3300元/21.75天),因此金胤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闫春荣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760元(152元×5个工作日)。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9年8月12日,金胤房地产公司出具《离职单》,确认与闫春荣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闫春荣亦在落款处签字。尽管金胤房地产公司提出闫春荣未与之交接工作,且自动离职,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采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离职单》,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单》确认闫春荣在金胤房地产公司任职的时间从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8月12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则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3300元×4个月,即x元。三、关于失业保险赔偿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此闫春荣应领取9个月失业金,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失业赔偿费8842元,(南宁市最低工资670元×70%×9个月×2倍)。仲裁裁定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而闫春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仅支持未超过仲裁裁决的部分,即2380元。四、对于闫春荣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金胤房地产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提成工资x元的问题。因闫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和提成工资部分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闫春荣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超出本院前述已论述的范围外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3300元;二、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三、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四、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金胤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胤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在为前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的管理权,但此管理权的延伸不应逾越我国劳动立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对于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行为后其劳动报酬,受我国劳动立法的保护,依法取得的报酬不应丧失。鉴于此,金胤房地产公司授引《员工手册》的规定,拒绝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1日至5日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金胤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闫春荣拒不履行劳动者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遵守劳动纪律,故意违反和挑衅公司的规章制度,2009年8月3日至7日,闫春荣连续5天上班迟到,每次均超过48分钟以上,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依照闫春荣已签名阅知我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二)项:((1、上班时间缺勤30分钟以上者,按当天旷工论处;2、每旷工一天,扣除2天的基本工资;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月累计旷工5天(含)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当月概不计薪,不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金胤房地产公司主张不支付闫春荣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依规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员工,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之必须。金胤房地产公司历来均按月支付员工工资,从未有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闫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将企业存档备查的档案资料2008—004《劳动合同书》原件占为已有,尔后采取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方法,诬告金胤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已涉嫌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闫春荣虽于2009年8月12日在《离职单》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2009年8月13日交接完毕。但事后,闫春荣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承诺,不履行《离职单》的约定,2009年8月13日没有上班,没有办交接手续。经金胤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2009年8月19日闫春荣才来公司进行草率的移交,但坚持拒不返还其拿走公司存档备查的2008—X号《劳动合同书》原件,不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金胤房地产公司,其行为应为自动离职。这一事实,有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劳资人事的陈昱煜证言佐证。由于闫春荣事后反悔,不履行约定,闫春荣签字、金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离职单》原约定条件已发生变更,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却“采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离职单》,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其次,如上所述,闫春荣属自动离职,中断就业系其本人意愿所致,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条件。因此,金胤房地产公司不为闫春荣出具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关材料,依法有据,系依法办事。然而,一审法院却定为金胤房地产公司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闫春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材料,致使闫春荣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判决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胤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金胤房地产公司不支付闫春荣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2380元。

被上诉人闫春荣辩称:1、闫春荣并没有违反金胤房地产公司的规章制度。闫春荣一直是严格按照金胤房地产公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从闫春荣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可以看出,闫春荣签完字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18时整,所以金胤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09年8月12日。2、闫春荣没有拿金胤房地产公司的的人事档案,金胤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闫春荣拿了其公司的人事档案。闫春荣按约定于2009年8月13日在办公室办理交接手续,但资料太多,且又要打印清单,闫春荣直到2009年8月18日才整理好。2009年8月19日,闫春荣去金胤房地产公司人事部与其办理离职手续,金胤房地产公司人事部的负责人却以闫春荣拿了金胤房地产公司的人事档案为由拒绝与闫春荣办理离职手续,而不是闫春荣不想办理离职手续。3、金胤房地产公司在闫春荣做完财富广场一期结算后,一直没有安排闫春荣新的工作,反而在2009年8月5日要求与闫春荣解除劳动关系。金胤房地产公司的目的是不想支付闫春荣的提成工资和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金胤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金胤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二、上诉人金胤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三、上诉人金胤房地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闫春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38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胤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的问题。首先,依照闫春荣已签字阅知金胤房地产公司制订的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或者下午15时至18时);因季度变化调整工作时间由办公室另行通知。”闫春荣一直依其时间上班并无过错。现金胤房地产公司随意改变上班时间,并且在没有通知到闫春荣的情况下对闫春荣作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对于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行为后其劳动报酬受我国劳动立法的保护,依法取得的报酬权不应丧失。鉴于此,金胤房地产公司援引《员工手册》规定,拒绝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76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胤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应向闫春荣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胤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问题。2009年8月12日,金胤房地产公司出具《离职单》,除了确认与闫春荣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双方还对经济补偿金及交接工作等达成了约定,此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定的约束。现金胤房地产公司以闫春荣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承诺,不履行《离职单》的约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为由,主张《离职单》及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春荣主张于2009年8月13日开始履行交接义务,2009年8月18日交接完毕,有金胤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交接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金胤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离职单》的约定以4个半月为计算期限,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现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此数额为x元后,闫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金胤房地产公司向闫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因金胤房地产公司出具《离职单》,确认了其与闫春荣之间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金胤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来履行义务。现金胤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赔偿闫春荣的损失。故金胤房地产公司主张不赔偿闫春荣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金胤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余款共计78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向其退回390元、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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