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等十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刘某甲(又名刘X)、高某、王某乙、朱某、康某、王某丙、李某、曹某、高某、齐某戊分别同被告刘某己、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两年,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租赁费每平方米160元。房屋面积为12.8至15.64平方米不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具体装潢事项,但在12月10日,被告向上述原告收取了每平方米720元的装修费,随后并装修了原告所租赁房屋。其中本案原告南某、齐某丁均未与二被告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转租赁户。上述十一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近一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就合同中租赁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数额有误、实际装潢价值与被告收取装修费存在价格差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8月份,原告以租赁房屋生意赔钱的原因系承租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符,装潢费按合同面积收取,比实际价值高某约2倍多,被告多收取了租金和装潢费所导致。2009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电费及供暖费,原告以租赁房屋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供暖费,被告遂中断照明用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某及本案其他十二原告在同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其租赁的房屋使用面积、被告收取房屋装修费的价格均未在合同履行近一年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按照诚实信用、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该合同应予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某、张某、刘某甲(又名刘X)、高某、王某乙、朱某、康某、王某丙、齐某丁、李某、曹某、高某、齐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南某、张某、刘某甲(又名刘X)、高某、王某乙、朱某、康某、王某丙、齐某丁、李某、曹某、高某、齐某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南某等十三人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实际租赁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装潢面积也与实际不符,并且在营业中被上诉人因未交水电暖气费用断电给上诉人造成41.5万元的损失。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每户收取相应的装修费是在十三名上诉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收取的,并未就装修的具体事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双方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均由双方特别约定,租赁标的应以租赁房的实际状况为依据,而不应该以合同中的租赁面积为依据。另,原告所主张某停电损失,其停电是因原告不交电费引起的,是由供电部门实施的行为,并非由被告停电,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