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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31日转监视居住(略)(未执行),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2400元的价格从赵XX(已判刑)处购买红色宗某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杞县X镇X村董XX于2009年4月16日凌晨在杞县付集卫生院被盗车辆,价值309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XX的陈述、同案犯赵XX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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