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干部,旬阳县X乡政府工作,系何某之子,赵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曹某丙之父亲。
上诉人赵某乙、何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初,被告在位于旬阳县X镇街道附近的小河滩上建了一个简易的儿童游乐场(简称游乐场),有充气蹦床、电动玩具小火车等儿童玩具,收费标准为5元/次。2009年1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赵某乙在游乐场负责管理,原告曹某丙独自在游乐场内在充气蹦床上玩耍时,因蹦床被风掀起,致使原告从蹦床上跌落至蹦床外的河滩上碰伤鼻子。被告赵某乙通过原告联系到其父曹某丁,曹某丁得知女儿受伤立即赶往游乐场并将原告送至蜀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转县级医院诊治。随即在被告的陪同下转至旬阳县医院诊治,经X光片后诊断为:鼻骨骨质未见重要异常。经CT平扫鼻窦、颅脑后意见为:1、全组副鼻窦炎,双侧上颌窦窦腔积液;2、鼻炎,双侧下鼻甲肥大,鼻道狭窄,右侧闭塞,鼻中隔无偏曲;3、颅骨及脑内平扫未发现异常,所有费用由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回家休息数日后,鼻梁部位仍一直隆起。2009年2月24日,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鼻梁近鼻尖处有一花生粒大硬结。建议做鼻部CT,理疗。原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左鼻骨骨折,断端稍有移位,仍需理疗。2009年3月2日,原告父母又带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检查后症状为:鼻部外伤后畸形1月余,鼻背部隆起;诊断意见:鼻外伤,鼻骨骨折。2009年10月19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曹某丙因鼻外伤致鼻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1、被告所开设的游乐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曹某丙在后续治疗检查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55.00元、交通费365.80元、住宿费118.00元、伙食费268.00元、鉴定费4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曹某丙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场内的蹦床上玩耍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认游乐场经营业主为被告何某,而非被告赵某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赵某乙作为事发时的经营管理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进入游乐场时未交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在游乐场内玩耍时鼻部受伤后进行了持续的检查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鼻骨骨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当日在旬阳县医院检查时并未有骨裂症状,其症状是在事发后一个月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出来,对于在原告事隔一个月后的鼻部骨折伤情,可能由于其他因素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后虽未实际住院,但仍需要监护人的陪护,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其监护人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现为学生,虽因鼻外伤致鼻骨骨折致残,但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赵某乙、何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5.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365.80元、住宿费118.00元、伙食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450.00元、鼻部整形费用7500.00元共计x.80元的70%即x.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宣判后,赵某乙、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赵某乙不是业主,且早已分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曹某丙的鼻骨骨折是事发后一个月才发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曹某丙的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违反法律规定。5、曹某丙属未成年人,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6、美容整形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丙在上诉人开设的游乐场内的蹦床上玩耍时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自认游乐场经营业主,而非是上诉人赵某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赵某乙作为事发时的经营管理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赵某乙不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7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曹某丙在游乐场内玩耍时鼻部受伤后,进行了持续的检查治疗,故曹某丙的鼻骨骨折与在上诉人游乐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事隔一个月后曹某丙的鼻部骨折伤情,可能由于其他因素所致的主张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曹某丙的伤残鉴定认为有误,应当在一审期间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其权利。上诉人称曹某丙属未成年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美容整形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