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吴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吴某,在2009年4月6日借刘某勇现金壹万捌千元整(x.00),借款人吴某,2009年4月6日。”后吴某一直未还款,刘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北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刘某别名刘X,身份证号(略)”。该身份证号与刘某提交的身份证件相吻合,该院认定借条上的刘某勇即本案刘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向刘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吴某辩称该借条系赌博的债务;但该借条上未显示是赌博欠款,吴某提交的磁带也不能显示刘某向其追要赌债的情况;吴某方证人谢长军证明借条以因欠赌债而出具,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人证言不足推翻借条。对吴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刘某要求吴某偿还x元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某打给刘某x元借条不错,但该笔钱是吴某在赌场上输给刘某的,不应当偿还。
刘某辩称:2009年4月6日,吴某称因需要买房向刘某借款x元人民币,有借条为证,吴某一直推脱不还。借条上不显示是赌债,事实上也不是赌债。原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向刘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吴某称该借条系赌博的债务;但该借条上未显示是赌博欠款,其提交的磁带也不能显示刘某向其追要赌债的情况;证人谢长军证明借条以因欠赌债而出具,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