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又名高某停,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高某乙之子。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略)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略)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帝、高某丙,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西夏镇X村进行村庄规划,第三人高某甲的老宅规划后由高某甲继续使用。1995年5月1日,县X村庄规划平面图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宅基证上载明:宅基东、南、北三面邻路,西邻高某停,面积267平方米。第三人高某甲的东邻是高某乙、高某祥,经过村庄规划后,高某乙的老宅剩余37.35平方米,经过村委同意由高某乙承包继续使用。高某乙并于1997年3月向村委缴纳了承包费,并建了房屋。2009年6月份,原告高某乙在现争议的土地上将平房改建成楼房时,第三人以其东邻是路为由不同意改建,双方发生纠纷。后高某乙以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1995年西夏镇X村进行规划,规划清障结束后,第三人高某甲的东邻高某乙的老宅基地剩余37.35平方米,根据行政村规划方案由高某乙承包使用。1995年县政府仅根据规划图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将第三人的东邻写成了路,该证所填写的东邻路X街后高某甲的东邻是高某乙、高某祥的事实不符,故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95年5月1日为高某甲颁发的西夏镇集建(集)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枉法裁判,一审已查明第三人颁证的宅基东邻是路,最后却以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颁证是在1995年,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争议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承包使用并建有房屋,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认定事实不清,且颁证面积超标,依法应予撤销。2009年6月初,被上诉人在承包宅基上翻建房屋时上诉人出面阻挠,才知道上诉人有宅基证,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述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始地籍图显示,颁证时上诉人东邻确实是路,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权属凭证,颁证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颁证时间距离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十五年之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西夏镇X村实施村庄规划,经该村村委同意,被上诉人高某乙继续使用规划后剩余的宅基,并于1997年3月13日向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款。而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高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所载四至东邻为路,与东邻实际为高某乙所承包土地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因其东邻是路所享有的通行权等权利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相冲突,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土地承包权。因此,一审以(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