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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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尧窑厂干活的范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黄某乙用右拳将范某某两颗门牙打掉。经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袁X、陈X、高X、刘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范某某牙不是其打掉的。辩护人辩称,1、黄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法律责任;2、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3、黄某乙是初犯,且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出示黄某乙受伤的诊断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尧窑厂干活的范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黄某乙用右拳击中范某某嘴部,将范某某门牙打掉两颗。经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一次性赔偿6000元的协议,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9月3日大概8点左右,其和范某在袁运山的窑厂干活,其从范某某三轮车上卸砖坯子时,因范某操作不当与其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其,其还了一拳打在范某嘴上,当时范某嘴就流血了,后来知道他的门牙被其打掉两颗。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3日8时许,其在李尧窑厂干活时,与被告人黄某乙发生争执,门牙被黄某掉两颗的事实。

3、证人袁X、陈X、高X、刘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8时许,在李尧窑厂干活时,看见黄某乙与范某打架,范某某嘴被打流血,范某说他的牙被打掉了,还在工地上找牙。

4、证人李X、宋X良的证言。证明其和范某是同村邻居,以前没见过范某镶有门牙,9月份在窑厂干活时与固始的人打架把上门牙打掉两颗。

5、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范某2009年9月3日入院,同月8日出院,外伤后上门牙脱落。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范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7、书证:调解协议、领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且已履行。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出示的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2009年9月3日黄某乙外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指控罪名无关,不属本院审理的范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辩被害人的牙不是其打掉的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系与被害人互殴中致人轻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辩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黄某乙系初犯且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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