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
原审被告秦某丙,男。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原审被告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秦某乙在给被告秦某甲拆房时,不慎从房上摔下来,原告秦某乙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x.57元,后经鉴定,秦某乙属于9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丙作为拆房队的负责人,在拆房过程中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从房子上摔下来,被告秦某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秦某甲将拆房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秦某丙带领的拆房队,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秦某乙在拆房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至于从房子上摔下来,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秦某乙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秦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秦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40%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应为x.57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4806.95元/365天×误工天数21天=276.56元,原告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20元,应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非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49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其中的30%即x.25元,被告秦某丙承担其中的40%即x.00元。因在此事故中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秦某丙承担1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5元;二、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0元;三、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秦某乙承担240元,被告秦某丙负担32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240元。
宣判后,秦某甲不服上诉称,秦某乙在我处拆房不是从房上摔下来的,而是秦某乙从房上往下跳时造成的损害,拆房合同是我与秦某丙签订的,我与秦某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据有误,精神抚慰金也与判决书的责任划分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秦某乙承担上诉费用。
秦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将拆房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秦某丙带领的拆房队,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秦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秦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经核实,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有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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