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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魏×、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魏×。

被告郝×。

原告韩某与被告魏×、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郝×担保,约定三个月付清。2009年4月29日被告魏×因要款紧迫,原告在横山县X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月利率10.08‰,期限八个月,由郝×担保。款贷出后把钱交给魏×,魏×又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到期后信用社起诉,原告偿还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32808元。综上所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及借原告的款共计578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贷款条一支、信用社借据一支、回收凭证一支、法院执行局收条两支,证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魏×借款25000元,被告郝×担保;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魏×拿去后给我打了3万元贷款条据,郝×担保,而这笔款我已经偿还并支付了法院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魏×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郝×辩称,魏×借原告25000元及信用社贷款都是事实,我是保人,但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已超过了担保时限,而且现在魏×也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被告魏×向原告韩某借款25000元,由郝×担保,约定三个月付清。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信用社贷了3万元,月利率10.08‰,期限至2010年4月29日,由郝×担保。款贷出后当日把钱又借给被告魏×,被告魏×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约定信用社贷款一切费用都由被告魏×偿还,到期后信用社起诉,原告偿还了信用社全部本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32808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请求偿还贷款和欠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魏×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担保人郝×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故被告郝×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共计57808元,被告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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