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9日13时20分许,李某伟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某辛庄路段,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周欣(生于1935年11月23日)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周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欣无责任,李某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7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欣死亡,原告李某某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而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周欣死亡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受害人该项实际损失为x.53元,因而其中x元应由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其余超出限额的x.53元原告可另行向肇事车辆所有人索赔。关于周欣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者周欣一直长期跟随儿子周开石在城市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欣死亡时为74周岁,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l4)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原告因周欣死亡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请求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而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该项限额为x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项赔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限额部分原告可另行向肇事车辆所有人索赔。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60元,因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范围,本院子以支持。上述三项合
计,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5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直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周欣系非农业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3、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欣死亡,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妻子有权请求赔偿。因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而该车已在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即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受害者周欣一直长期跟随儿子周开石在城市居住,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判以周欣系非农业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者周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判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