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根群,又名方某华,男,48岁,汉族,农民,住正阳县X乡X村四门庄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美,女,年龄不祥,汉族,农民,住(略),系方根群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方俊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22岁,住(略)。系高某甲之子。
上诉人方根群、方俊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根群、方俊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原告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方根群与被告方俊美系父女关系。2006年农历5月份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方俊美经媒人乔安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原告经媒人乔安成之手向被告方俊美支付见面礼600元,后二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3600元。同时二原告又给被告方俊美现金100元,用于购买衣服。双方定亲后,共同外出打工,后来,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方俊美因种种原因而中断恋爱关系。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4200元及其它花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在与方俊美解除婚约关系后,已与她人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方俊美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双方只是处于恋爱阶段,故在此期间,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款3600元及见面礼款600元,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应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高某乙为被告方俊美花费100元购买衣服款应当认为是其对被告方俊美的自愿赠与行为,对此款被告方俊美不予退还。对原告所要求的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所要求的其它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分几次一共给了二被告现金彩礼共计4200元(定亲钱3600元+见面钱6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以二被告酌情返还给二原告现金彩礼中的2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方根群、被告方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彩礼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方根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女与高某乙确定恋爱关系后一起外出打工同居生活,后将其女儿丢失,高某家后与她人结婚,是一种毁约行为,应赔偿其女儿损失。2、该4200元彩礼属赠与行为,且两人在外打工期间已消费掉,而一审判决其退还2500元彩礼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甲答辩称,方俊美与其子经媒人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并通过媒人向其索要4200元彩礼,后一起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方俊美又与他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出走不归,其便通过媒人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而上诉人迟迟不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酌情退还彩礼2500元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应退还部分彩礼的理由论理明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方根群所诉称的,高某乙将其女儿丢失,应赔偿其一切损失,其不应退还2500元彩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高某乙与方俊美确立恋爱关系后均外出打工,方俊美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并不受高某乙制约。双方断绝往来关系后,高某乙提出解除与方俊美的婚约,并要求退还部分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根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刘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