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其妻友樊××在自己家中熟睡之际,将樊××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并随即从信阳市卫校门口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中取出现金600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樊××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陈述,证人曲××证言,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和取款记录,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能够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