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建立婚姻关系。自我和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外出,几乎没有过一天安生日子,我实在忍无可忍,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2、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把家里的东西都拉走了。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建立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3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