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又名乔某盼,男,生于1968年7月2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58年9月26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08年9月2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有业务及借贷关系。2008年9月22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某,2008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有业务及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计付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