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扶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街道农贸市X路段时,将公路边的行人扶某枝撞伤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扶某某驾车到光山县境内,后在光山拨打“110”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扶某枝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扶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艳华
代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