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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3年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1974年出生,汉族,社区X镇北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紫华园X栋。

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2月14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梁XX驾驶的湘x轿车在临澧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湘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梁XX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60704.26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XX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梁XX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湘x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梁XX的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湘x轿车属被告梁XX所有及被告梁XX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套,医药费收据8份,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员在临澧县人民医院租用床铺等,共花费1700元的事实;

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某、护某时间、后期治疗费及花费鉴定检查费1380元的事实;

7、工资表6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在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收入状况;

8、李某、傅竹英、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及临澧县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57份,欲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及鉴定等花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梁XX的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梁XX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31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对湘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依法进行审核。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报案记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已经报案。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中6份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套及其他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租用床铺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仅6个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据9中交通费票据无法审核,该费用可由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对被告梁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梁XX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及被告梁XX、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诊医药费属原告正当医药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套及其他医药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属护某人员的费用支出,在依法计算原告的护某用损失后,该费用不宜另行单独主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6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依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证据7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关于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主张;证据9中交通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4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时,遇被告梁X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从岔路口驶出,因被告梁XX疏忽大意,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花医药费57577.46元、门诊及检查费231.8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某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6000元,住院2周,陪护2周,休息2周。原告为此花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XX赔偿了原告医药费3100元。

湘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XX,梁XX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300元。

原告李XX在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临澧县杰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制造型企业。

李某为原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傅竹英为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与傅竹英育有四个子女。李某为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XX要求被告梁XX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某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受影响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809.26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元、误某18809.17元(28846元/365天×238天)、护某9700元(194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5394.58元(18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0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821.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9303.75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57517.26元(146821.01元-10000-79303.75元),应由被告梁XX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55837.26元(减除鉴定检查费用1380元及绝对免赔额300元),被告梁XX应赔偿1680元。梁XX已经赔偿3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梁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5141.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5141.01元;

二、原告李XX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梁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514元,由原告李XX负担514元,被告梁XX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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