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蓝寿玉、李某生(均已判刑)、蓝顺宝(另案处理)在马山县X镇东风刁结坳公路边,由蓝顺宝提供作案工具内六角撬棒,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蓝寿玉撬锁,窃取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虎跃牌两轮摩托车,后由李某生、蓝顺宝销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生、蓝寿玉的供述、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2003)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华忠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韦茂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