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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合伙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不得,现诉请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在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是事实,借条也是三被告所写,现在被告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归还借款。

被告黄某丙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是同胞兄弟,2009年3月15日以合伙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三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超期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内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归还原告黎某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兴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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