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渝x牌轿车从重庆市X区X镇和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贾百路江津珞璜和平社区X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瞿某婷撞倒,被告人叶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瞿某婷因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婷系胸部和腹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瞿某、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涂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车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及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志远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