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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男,37岁。

被告施某甲,男,45岁。

被告施某乙,男,47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施某甲由被告施某乙作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45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458‰计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87‰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施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施某甲、施某乙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甲于2008年9月24日由被告施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5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5.687‰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施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施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施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458‰计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87‰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施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6.5元,由被告施某甲、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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