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3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辩护人:崔某某,律师。
辩护人:郑某,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03年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69年6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03年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辩护人:宋某某,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生于1950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3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商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尊峰、张杰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宋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传不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初至2002年底,虚构与其堂妹贾某莲等人合伙做铝锭、铝渣生意的事实,以许诺支付高息为手段,在永城市X镇先后向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及余红藕等37人,非法集资诈骗共计人民币881.24万元。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贾某某的要求下,假冒永城铝厂会计贾某莲骗取他人的信任,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先后3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妹张静、张兰家集资诈骗33.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贾某某用集资诈骗的钱,在永城市新城购买地皮2处(价值26.5万元)、新建住宅楼X套(价值约100万元)。同时,还购买了摩托车、手机、金项链、金手链等物进行挥霍。案发后,追回地皮2处、住宅楼X套(已退还被害人)及现金4200元,电视机、摩托车、手机、金项链等物(价值约10万元),共计136.92万元。其余744.32万元无法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王某甲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贾某某于2001年初至2002年底,非法集资诈骗37人计款881.24万元,并用赃款挥霍的情况。
2、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贾某某的要求下,冒充贾某堂妹贾某莲,先后3次伙同贾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妹张静、张兰家非法集资21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被告人贾某某曾用价值26.5万元人民币的二块地皮作以抵押,并于案发前归还了张某某1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及被骗群众余红藕等37人的证言证实:由于听信了被告人贾某莲的谎言,为获取高息而向贾某某借款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某为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及其他被骗群众出具的借条50余张,总金额计881.24万元,经贾某某当庭辨认无异。
5、部分赃物的价格评估及随卷赃物清单。
6、永城公安局经侦大队及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被告人王某丙在贾某某的欺骗下,为获取高额利息,于2001年至2002年底,先后向李某某、赵某真等11人吸收资金92万元人民币,后转借给被告人贾某某以获取利差。案发后,王某丙用2处房地产折价抵给姚反修、房淑玲计款20万元,以物资折款还房淑玲5万元,现尚有67万元无法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1月1日和1月3日,曾先后主动到永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侦大队交待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王某丙在贾某某的欺骗下,先后向李某某、赵某某等11人吸收资金92万元,转借给被告人贾某某后以获取利差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11人的证言证实:为获取高息,而向王某丙借款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为11名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总金额92万元,经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辨认无异。
5、永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和经侦大队的接待笔录证实:2003年1月1日和1月3日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贾某某的欺骗下,为获取高额利息于2001年至2002年底,先后向曹某某、王某丁等6人吸收资金95万元,后转借给被告人贾某某以获取利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用现金及房地产还清了全部借款。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月2日主动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待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在贾某某的欺骗下,先后向曹某某、王某丁等6人吸收资金95万元,后转借给被告人贾某某以获取利差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丁等6人的证言证实:为获取高息,而向张某某借款的情况;同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借款全部归还。
4、被告人张某某为6名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总金额95万元,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5、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月2日主动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贾某某自2001年初至2002年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做铝锭、铝渣生意的事实,以许诺支付高息为手段,非法集资诈骗37人计款881.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和王某甲辩称,在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时,曾给张某某二块土地使用证(价值26.5万元)作抵押及案发前曾归还张某某150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述情节,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供认,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对此应予认定。故应从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集资诈骗的1057.74万元中扣除176.5万元,其诈骗总额应认定为881.24万元;同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集资诈骗的总额应认定为33.5万元。二被告人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先后3次假冒贾某莲之名去张某某家集资诈骗,虽未有占有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不构成犯罪及认定数额有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丙为获取高息利差,非法向10余人吸收资金,转借给贾某某后,以致造成67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王某丙在吸收赵某某7万元资金时,已用其房产作抵押。案发前,对葛建荣的7万元及赵某真的39万元,分别以其房产折价偿还,有双方的协议为证。对此53万元,应从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额中扣除,应认定为92万元。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积极退赃,已挽回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经查属实,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友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由其亲友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于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前,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虽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情况及线索,其行为不属立功。故此辩护理由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为获取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情节严重,但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4日起至200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1、(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集资诈骗数额认定是错误的。贾某某、王某甲、王某章5次从申诉人手里骗取317.5万元,后归还申诉人100万元,下欠217.5万元,而判决认定归还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定为从犯是错误的。王某甲冒充贾某莲伙同贾某某、王某章先后5次到其家行骗,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王某甲为本案的主犯。3、原审判决中,认定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对王某甲不应该判缓刑,应对其从重处罚。4、对同案另一判决王某章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应对其重新量刑。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初至2002年底,虚构与其堂妹贾某莲(永城市铝厂会计)等人合伙做铝锭、铝渣生意的事实,以许诺支付高息为手段,先后在永城市X镇向同案张某某等37人,非法集资诈骗1057.74万元。其中,王某甲在贾某某的要求下,假冒是永城市铝厂会计贾某莲以骗取他人的信任,伙同贾某某先后3次到张某某及其妹张静、张兰家中集资诈骗210万元。该款均由贾某某占有,王某甲未得到钱。张某某申诉称,贾某某、王某甲先后到其家去5次,诈骗金额317.5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去张某某家诈骗3次,诈骗金额210万元正确。
贾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曾用价值26.5万元的两快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作以抵押,并于2002年初和9月间,贾某某两次归还张某某10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申诉称,贾某某只归还其100万元,不是150万元的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归还150万元正确。张某某在贾某某的欺骗下,为获取高额利息,先后向曹某某等人吸收资金95万元,后转借给贾某某以获取利差。其辩解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贾某某的欺骗下,为获取高额利息,先后向李某某等人吸收资金92万元,后转借给贾某某以获取利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贾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认定王某丙、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申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还非法吸收被害人的全部存款,有自首情节,原审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张某某申诉称王某甲系主犯,量刑轻,自首情节不能认定,王某章应认定为主犯,且应重新量刑,要求从重判处。本案系公诉案件,对被告人的起诉权、追诉权在检察机关,申诉人张某某可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进行辩护,其再审要求加重其他被告人的刑罚,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张某某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尤永胜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