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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丁等34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某(亭),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丁等34人的基本情况附后。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丁等34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34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0日,一审原告程某丁等34人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3月至8月,原告在靳某丙的带领下先后在北京市、山西省等地给被告打工,工程某工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少量路费,并为原告打有欠条,分别为:欠徐某某800元、欠王某某763元、欠程某某400元、欠朱某某384元、欠靳某某846元、欠许某某940元、欠贾某某698元、欠程某丁91元、欠石某己1987元、欠李某某705元、欠刘某某1060元、欠程某戊2147元、欠靳某某700元、欠孟某某297元、欠郑某某1190元、欠程某壬654元、欠高某某660元、欠程某癸964元、欠周某某50元、欠高某某600元、欠任某590元、欠靳某某890元、欠张某某392元、欠程某某316元、欠刘某辛389元、欠陈某某429元、欠孟某某1499元、欠艾某某350元、欠石某某380元、欠尚某某50元、欠李某某260元、欠刘某庚500元、欠何某某415元、欠何某某394元,被告承诺在春节时支付下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人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的代理人靳某丙仅带领七人干活,工资被告已给付工人,证明人为程某戊,原告诉被告欠其工资,属于空口无凭。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一行30余人在靳某丙的带领下先后在北京、山西等地给被告打工,工程某工时,被告下欠工人部分工资,被告委托程某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分别为:欠程某丁91元、欠刘某某1060元、欠程某戊2197元、欠石某己1987元、欠徐某某800元、欠王某某763元、欠程某某400元、欠朱某某384元、欠靳某某846元、欠许某某940元、欠石某某380元、欠尚某某50元、欠李某某260元、欠刘某庚500元、欠何某某415元、欠何某某394元、欠靳某某900元、欠孟某某297元、欠郑某某1190元、欠程某壬654元、欠高某某660元、欠程某癸964元、欠周某某50元、欠高某某600元、欠任某590元、欠靳某某890元、欠孟某某1499元、欠艾某某350元、欠张某某392元、欠程某某316元、欠刘某辛389元、欠陈某某429元、欠贾某某398元、欠李某某705元,共计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付。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等34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委托程某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丁等34人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某违法。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上诉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领工的过程某,凡是委托别人代为书写欠条的,欠条上一律都有上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以及亲手按的指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程某丁等34人答辩称,上诉人欠程某丁等34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程某是否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没有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经查阅原审卷宗,开庭三天前已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人之父代签送达回证,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此案,程某合法,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于2004年3月份至8月份在北京、山西承建工程某,靳某丙带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工,工程某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结算,委托程某戊与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加盖上诉人私章,被上诉人分别在欠条上按压指印以此确认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上述事实上诉人认可欠条上的章是自已的,但认为因其不识字,委托同室居住带班的程某戊只给三、四个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按压指印,私章后来也丢失了,现在还欠他们大概几千元钱,故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靳某丙的带领下跟随上诉人干活,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认为随其干活的没有34人的辩解理由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私章丢失,但其不能证明现被上诉人所持有欠条上的私章系丢失后被上诉人或者程某戊私自偷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3月份至8月份,靳某丙曾带领9名农民工随白某某打工,先在北京,后转山西,因工程某砸,老板不予付款,工人回家,临行前对工人工资已基本结清,只欠程某戊、石某川、孟某某和孟某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因白某某没有文化,当时委托程某戊给其打了欠条,加盖了白某某印章,并在欠款数字上捺了指印,予以确认。白某某并不欠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款。靳某丙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程某丁等34人的起诉状,并不是程某丁等34人亲笔署名或按指印。欠条及白某某的印章系伪造,由白某某给孟某某、孟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条不仅名字写的有误,而且欠款数额系编造,日期与事实也不相符。终审判决之后,白某某即委托律师前往平顶山市叶县落实清理债务,确实是被申请人编造假情,以致错判。请求依法撤销(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丁等34名被申请人答辩称,农民工都是靳某丙找的,所有欠条都是真实的,写欠条时白某某在场,程某戊代笔所写,盖白某某印章,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白某某的代理人到叶县找孟某楚、孟某立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而是串通一气,请求依法驳回白某某的再审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庭审时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程某戊于2004年8月23日给孟某、孟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下欠孟某240元,欠孟某某1205元。2、孟某楚(即又名孟某、孟某某)、孟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已经给付孟某某1205元,孟某楚200元。3、2008年11月14日律师李某乙对孟某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丁等34名农民工没有委托靳某丙进行诉讼。

程某丁等34名被申请人庭审时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23日,靳某丙欠孟某某的工钱,没有钱给,孟某某要牵靳某丙的牛,靳某丙不让牵,打了110报警,常村乡派出所、司法所去进行了调解。白某某的律师到叶县调查时,对欠孟某某的工钱进行了给付。2、孟某楚、周XX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某的律师向法庭提供的孟某楚、孟某某的欠条及调查笔录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白某某的代理人是在二审判决之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间去叶县给付孟某楚、孟某某的工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白某某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孟某某、周XX证言,没有写明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白某某所提供孟某楚、孟某某的欠条,其欠条数额、欠款时间与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欠条数额、欠款时间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欠款。并且给付欠款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起诉的欠款已经给付。对孟某楚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孟某楚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XX出庭证言,能证明孟某某向靳某丙要外出干活的工钱时,因要牵靳某丙的牛,靳某丙打了110报警,常村乡派出所、司法所进行调解的事实。孟某楚、周XX出具的证言,能证明34名农民工是靳某丙带领打工,他们的工钱是白某某的代理人送去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程某丁等34名农民工一审时提供的欠条数额小于二审时提供的欠条数额。

本院再审认为,靳某丙带领农民工在北京、山西等地给白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的事实,白某某并不否认。但二审庭审中认可在北京有7人,在山西有14人,申诉称共有9人,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能否认34名农民工跟白某某打工的事实。白某某认可委托程某戊给农民工打欠条,加盖白某某印章。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均有程某戊的签名,并加盖有白某某的印章,二审庭审中,白某某认可欠条上的印章,虽称该章丢失,但不能否认欠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否认白某某与34名农民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审中,白某某虽提供有欠孟某楚、孟某某的欠条复印件,因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印章与被申请人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均不同,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欠孟某楚、孟某某的欠款与该笔欠款是同一笔欠款。二审判决生效后,白某某本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按照法定程某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不经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去平顶山市叶县给付孟某楚、孟某某的工钱,再审中所提供的对孟某楚的调查笔录与孟某楚的自书证言相矛盾,不能认定白某某履行了生效判决,支付了34名被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一审中所提交的欠条虽与二审中所提交的欠条个别数额不同,但一审中所提交的欠条数额小于二审中所提交的欠条数额,对超出的数额,未请求追加,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白某某称,程某丁等34名农民工的委托书上,并不是程某丁等34人亲笔署名或按指印,原审及再审中,并没有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陈某杰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劳动附:被申请人程某丁等34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程某丁,男,1978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戊,男,195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己,男,1951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庚,男,1965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辛,男,1954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壬,男,1978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癸,男,196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1983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1948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男,1950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男,198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男,198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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