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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周某市,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4月2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早上,在周某市X路桥南头,何某明知是赃物而以8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众星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因盗窃于2011年4月2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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