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练某某在张某某(已被判刑)纠集下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马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X路蓝堡酒吧附近持刀追砍被害人向某某等人,致其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膝外侧股四头肌外侧头断裂。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练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马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以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追砍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