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高某因做生意经济周转不济,向原告常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x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高某因经济周转不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催要后予以清偿。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x元的两年利息的口头约定,应予保护,该笔借款从2008年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为x元的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其所借原告常某的本金x元;二、驳回原告常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2006年3月23日上诉人之女高某、妻子陈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时高某给被上诉人写下一张5万元的条据,由妻子按上手印。不规范的条据当时没有带走。过了几天上诉人的儿子高某俊和陈某莲去被上诉人家借款5万元,利息2分。当时高某俊就把高某打的5万元条据抽回,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10万元的条据,过了几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之妻打电话说你如果紧用钱,他给上诉人借一个房产证,在信用社贷10万元,被上诉人说按银行利息算。在200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在信用社给上诉人借款10万元,以上诉人女儿的名义借款。手续办好后信用社将借款直接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儿子高某俊给打下10万元的条据。因上诉人的儿子打10万元条据时约定有利息,就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故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2、2007年元月23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里去还原来借被上诉人15万元的借款利息时,被上诉人拿出来条据将上诉人女儿打下的不规范条据放在一块,上诉人将利息付了10个月,合计x元。2007年7月份我去被上诉人家中偿还元月23日所欠的利息时,被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将原高某写的条据抽回并撕毁。当时条据已经付了10个月的利息,时间还写在2006年3月23日。在2008年元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又偿还x元的利息,2008年的下半年上诉人发现高某和陈某莲给被上诉人打的条据已抽回偿还。在2008年8月8日我去给他还原2005年借下的15万元贷款时,我就拿着找到的高某所写5万元条据,这张借条,并不是现在的5万元那根换写回来的,因为这根上面没有付利息,你拿的那根,我换的时候已经付利息x元,并用碳笔一次写成。最后被上诉人就拿现在一审认定的条据将上诉人告于法院,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决,现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答辩人返还其多支付的x元的利息,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两次借贷答辩人的现金,其连本金和正常某利息都不能如约支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依;3、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高某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常某借款x元,且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某应在常某催要后予以清偿。高某称其因为记忆错误,才误把其女高某所打作废条据抽回而换写自己署名的2006年3月23日这张欠条,并称该欠款已还,其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75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