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共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丙2010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订婚及举行仪式的过程中,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汪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购买电视、洗某、太阳能、无塔供水、组合柜、床和沙发的单据两份,证实原告购买上述财物。
4、女方陪送物品清单一份。
5、证人张某X证言一份,证人系媒人,证实原告付订金是一万多,但具体是x元还是x元记不清了,钱交给张某丙了。送好当日证人没去,是证人儿子张某跃去的,听儿子说送好钱8000元,也交给张某丙了。
6、证人汪某X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父亲,证实订金为x元,送好钱8000元,这钱都给张某乙了;“封子钱”是1700元。
7、证人汪某X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伯父,证实送好时经媒人儿子给女方8000元,但钱具体给谁,记不清了。
8、证人汪某X证言一份,证实订金是x元,由汪某某的父亲汪某增亲手交给了媒人张某祥,后来媒人把钱交给了女方。
9、证人汪某X证言一份,证实订金x元,是由媒人张某祥交给了张某乙,“封子钱”是17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称付给被告订金x元及“封子钱”1700元,别无其他款项,故其要求返还x元没有依据;而且订金不是x元而是x元,本人没有接钱,应当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给付订金x元,送好钱8000元,合计x元,钱都是本人接的。彩礼钱已购买成物品陪送到原告家,不同意返还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三金”票据一份。
2、陪送物品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不全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订金是x元,送好钱8000元都是由张某丙接住了,张某乙没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钱是张某丙接住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给女方订金是x元,由张某丙接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订金x元是交给张某丙了,而不是张某乙。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1认为不实,没见被告买过、戴过;对被告举证2认为床单有两条,三双鞋及衣服是给原告买的(大约两三百元),被罩两套,压箱钱有400元,化妆品没有,“三金”没有。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7,因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8、9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对证据2中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结合原告举证4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2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张某祥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6日订亲,在订亲时,原告经媒人张某祥交给被告张某丙订金x元。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好”时,原告方交给被告张某丙现金8000元。同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张某丙陪送的物品有六双被子,茶瓶两个,毛毯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四件套,鞋柜一个,窗帘两个,床单两条,三双鞋及衣服、被罩两套。原告、被告张某丙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张某丙离开原告外出,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及财产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丙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在较短时间内又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被告张某乙辩解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可适当返还彩礼款。被告张某丙陪送的物品归张某丙所有。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陪送的物品六双被子,茶瓶两个,毛毯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四件套,鞋柜一个,窗帘两个,床单两条,三双鞋及衣服,被罩两套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三、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助判员张某川
代审员王跃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