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x诉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李x。

原告陆x诉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加油站内被被告驾驶的沪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配合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将所有的费用发票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均无故拖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2月26日由浦兴路派出所制作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中的给付义务,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9元、物损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李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加油站内加油,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第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当天住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08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4元,原告另行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

2009年2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元,被告的车损自负;二、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三、费用包括医疗费x.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9元、物损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制作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中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先起诉被告所在单位(登记车主),后撤诉,再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医疗费收据(医院盖遗失证明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派出所主持下就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于法不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已经预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协议,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本案可获赔的金额和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陆x负担904.2元,由被告李x负担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