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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0年6月22日被解押回安阳市,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索金涛,利用索金涛身为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专职货车司机之便,由索金涛驾驶该公司货车从该公司拉出1.82吨硅锰合金,将货车开到安阳市X路南头龙安区X村至马投涧乡X路边上,将车上的硅锰合金卸下。张某某与提前共谋约好的索金涛见面后,将此1.82吨硅锰合金拉走,二人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该1.82吨硅锰合金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磅单,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索金涛(已判刑),利用索金涛身为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专职货车司机之便,由索金涛驾驶该公司货车从该公司拉出1.82吨硅锰合金,将货车开到安阳市X路南头龙安区X村至马投涧乡X路边上,将车上的硅锰合金卸下。张某某与提前共谋约好的索金涛见面后,将此1.82吨硅锰合金拉走,二人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该1.82吨硅锰合金价值x元。

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返还给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由其提议后,索金涛把货拉出公司交给他,其卖8900元,分给索金涛3800元。同案犯索金涛供述其利用担任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专职司机的便利条件,和张某某商量后,于2010年3月15日下午拉硅锰合金时把货拉出公司到中州路最南头,交给提前等待的张某某,第二天张某某给了自己3800元钱。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看到索金涛开厂里的福田自卸车拉着硅锰合金出了厂区向南开去,然后给了等在路边的本厂工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牛某某告诉其丈夫索金涛把公司的硅锰拉出去一车卖了的情况,然后自己就报了案。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硅锰合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硅锰合金1820公斤价值x元。另有张某某的职务身份证明、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职工花名册X资表、过磅单、退赃证明、同案犯索金涛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身为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职务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为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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